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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第1号令《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发布日期:2011-09-24

中国气象局第1号令《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文章来源:郑州市气象局  发布时间:2011-09-16 16:29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00429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温克刚        

                                                                                                              ○○○年四月三十日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违反《气象法》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其审查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主管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公民处5000元(含50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处5万元(含5万元)以下罚款;

  (三)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气象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缴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并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并报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气象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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